■单位行贿是官商勾结腐败的潜规则 ■“回报>风险”使得单位行贿屡禁不止 ■专家指出:法律应“明文重罚”,刑事处罚、经济处罚双管齐下 曾任兰州市长的张玉舜受贿案近日在甘肃定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,张玉舜在庭上的一句话也备受争议,“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,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,难道只有受贿,没有行贿?行贿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犯罪吗?他们的行为就不用追究了吗?”同期,备受瞩目的兰义案似乎回答了张玉舜的问题。绰号“兰精光”的兰义因向毕玉玺行贿142万元,8月30日被北京市一中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。庭审结束后,据此案审判长陶炜介绍,兰义负责的三家公司有两家已被吊销,一家被注销。 近年来的腐败大案,行贿向着隐蔽性、高数额发展。就像张玉舜所言,有些腐败案件中的行贿人依然逍遥法外。有专家点出其中的门道,行贿人一旦发现风吹草动,立刻报案自首或者在审查中积极配合,争取立功表现,予以减轻或减免处罚。 1997年修订的《刑法》,针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犯罪的特征和新的表现形式,对行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,分别规定了个人行贿罪、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。由兰义案牵扯出的“单位行贿”不但有着“普通行贿”的所有特点,而且比其处罚还要轻。这就给了一些单位行贿人肆无忌惮地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。 由兰义案解读“单位行贿罪” 今年50岁的被告人兰义,曾用名蓝毅、蓝义,捕前系北京市宇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,曾任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、北京莹月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、北京首路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。曾因犯贪污罪、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。 此次审判,一中院认为兰义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,由于过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犯罪,系累犯,依法应予从重处罚。鉴于其被羁押后,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经查证属实,应认定为立功表现;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。据此,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:判处兰义有期徒刑3年。 宣判后,兰义表示量刑偏重,准备提出上诉。 那究竟何为单位行贿罪呢? 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第393条的规定,单位行贿罪,是指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,或者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、手续费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 这个罪名是从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》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。犯本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;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,依照《刑法》第389条、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定罪量刑。 兰义向毕玉玺行贿,是在其任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、北京莹月工贸有限公司原负责人、北京首路发商贸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期间,他直接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。而向毕玉玺行贿的目的,是为了承揽京沈高速公路、京开高速公路及北京市五环路、六环路工程配套设备、材料的供货、安装等业务,从中捞取好处。一中院认为,被告人兰义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,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 单位行贿是业内“潜规则” 据某公司经理透露:“单位行贿早已是业内‘潜规则’,多数公司都想方设法找政界后台,没有的话,怎么跟别的企业竞争!”当记者电话采访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研究室副主任任建明时,他正在为第二天的一个会议做准备,而这个会议恰恰围绕着关于企业中行贿问题展开,任教授面对记者的提问侃侃而谈。他指出,廉洁就是要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,但公司大多还是通过腐败来开拓市场,单位行贿也就不可避免。 单位行贿“利大于弊” 单位行贿虽然触犯法律,涉及犯罪,但往往“利大于弊”。为何有此一说?任建明给出了答案,他认为行贿方行贿所得到的回报要远高于行贿金额。“比如说一家建筑公司搞一个工程,它向有关负责人行贿300万,最后得到的却是3000万的利润。而且现在法律对行贿的处罚并不高,明显回报大于风险,何乐而不为呢?” 单位行贿应被法律“明文重罚” “一定要加强对行贿的打击力度。”这是任建明在电话里重复最多的话。从司法实践看,中国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逐渐加大。仅以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为例,在近几年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,立案侦查行贿犯罪的人数和所占比例都在逐年上升,2000年查处行贿犯罪嫌疑人1298人,占立案查处全部贿赂案件的12.5%,到2004年已上升到1952人,占17.3%,上升了近5个百分点。 任建明介绍说,最近单位行贿的案子见诸报端的并不多,这可能和媒体的宣传有关系。任建明建议应该加大打击行贿的宣传力度,以社会的力量来关注行贿者的定罪量刑。“单位行贿是一个企业领域腐败问题。有些企业为了生存只好通过行贿来开拓市场,政府官员一方处于强势,很可能由受贿演变为索贿。”任建明还向记者介绍,《OPCD公约》中有条款指出:在海外做生意,贿赂官员以拿到合同,构成犯罪。这可以约束一些大型跨国公司的行贿行为。对行贿犯罪,任何国家都持反对并严厉打击的态度。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签署的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》第15条也明确规定,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,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。 “对于单位行贿罪,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律处罚太轻。”任建明呼吁应该加大处罚力度,“不但要加大单位负责人的刑罚力度,同时,在民事方面的经济赔偿也要跟上去。在美国,如果由于行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,要处以行贿金额几倍的罚款。我国可以采取2-3倍的经济处罚来遏制行贿人的行为。因为一旦处罚的话,可能会直接导致企业倒闭,单位负责人就不敢有行贿行为。” 任建明认为兰义案的判决结果算是比较重的。因为其负责的三家公司都已经被吊销和注销,相当于罢免了企业的资格,这和“罚款至倒闭”的结果大同小异。但是,法律应该明确这些处罚,具体要落实到法律条款上,以硬性的条文警示以后的行贿者。 据《法制早报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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